案件背景
原告认为,被告2017年9月15日作出的关于芳兰片区(山湖村产业平台)棚户区改造项目饿《房屋征收决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7年9月15日作出的关于芳兰片区(山湖村产业平台)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理由
原告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立项批复的时间是17年8月22日,征收时间是2017年7月13日启动,应当是先立项再启动,时间顺序颠倒,被告在没有立项的情况下实施了征收行为;对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经过核实,原告的土地为基本农田,都有承包经营权证的明确表述,被告称进行了变更,原告对此不知情,被告应当提供土地变更的相关文件,同时,规划图也表明,土地即使性质转变,也是备用的建筑用地,不属于征收范围;对4、5、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仅说明芳兰大道等重大项目,项目主要指芳兰湿地公园,本案原告房屋不在其内。对第二组证据中1号证据从公告和安置方案内容来看,其做出的补偿安置方案依据的是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文件,原告在内的600多户土地及房屋涉及的土地性质均为集体土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公告及补偿方案未经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被告也未提供论证的材料; 公告征求意见稿做出时间是7月13日,早于立项批复的时间;对2号证据被告应当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张贴;对3号证据被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公告的时间和地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本案涉诉房屋征收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被告未提供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征地的审批手续,故对被告提供的关于本案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作定案证据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可以反映原告涉诉房屋的现状,证据来源合法,应为有效证据。
法院查证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濂府征字2017-58号《关于芳兰片区(山湖村产业平台)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该决定对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单位、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及其他事项作出了规定。
另查明,本案涉诉房屋的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决定所涉被征收人900余户,除本案原告等5人因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外,均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已补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濂府征字2017-58号《关于芳兰片区(山湖村产业平台)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引用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往收前款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14)69号)第(十)规定“征收土地方案报批。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征收土地方案等报批材料,经市、县政府审定后,由市、县政府按规定逐级报有批准权的政府审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文件精神,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应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法院判决
被告作出的濂府征字2017-58号《关于芳兰片区(山湖村产业平台)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论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濂府征字2017-58号《关于芳兰片区(山湖村产业平台)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本案涉诉集体土地的征收报批手续。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文来源:刘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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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原告认为,被告2017年9月15日作出的关于芳兰片区(山湖村产业平台)棚户区改造项目饿《房屋征收决定》